第73519972号“花根男孩”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28 2025-02-0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971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花根(天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贾伟刚
  异议人花根(天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贾伟刚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3期《商标公告》第73519972号“花根男孩”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花根男孩”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电影摄影棚服务;培训;书籍出版;摄影;图书和期刊的在线电子出版;杂志出版;摄影服务;人像摄影服务;人像绘画服务;艺术展览”,申请日期为2023年8月16日。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47598743号“花根艺画”商标、第71470801号“花根”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摄影;书籍出版”等。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接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杂志出版;书籍出版;图书和期刊的在线电子出版;摄影服务;电影摄影棚服务;摄影;人像摄影服务;人像绘画服务;艺术展览”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它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转让协议、小红书等平台的相关宣传页面截图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将“花根男孩”作为商标于“培训”或与之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或已具有一定影响,亦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理代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等,对异议人该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519972号“花根男孩”商标在“杂志出版;书籍出版;图书和期刊的在线电子出版;摄影服务;电影摄影棚服务;摄影;人像摄影服务;人像绘画服务;艺术展览”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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