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357778号“泰小小”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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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23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824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武汉在海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武汉在海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3357778号“泰小小”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泰小小”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可可;巧克力酱”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186243号“小小”商标、第13186242号“小小”商标、第44633159号“小小”商标、第16485625号“小小头”商标、第1607001号“小小”商标、第6934186号“益纤小小”商标、第37002891号“小小”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5类“营养补充剂;婴儿食品”、第29类“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槟榔”、第30类“茶;谷类制品”、第32类“啤酒;水(饮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192868号“小小”商标、第44643957号“小小”商标、第3253593号“小小头”商标,以及在先申请现在驳回复审中的第69937911号“小小”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饮料;茶;茶饮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汉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上均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此外,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357778号“泰小小”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