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344106号“美博视康”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31 2025-01-22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793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爱尔康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南京清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爱尔康公司对被异议人南京清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344106号“美博视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美博视康”指定使用于第9类“智能眼镜(数据处理);眼镜”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4070367号“视康”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9类“隐形眼镜”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视康”,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眼镜;3D眼镜;色盲矫正眼镜;具有超声波清洗功能的隐形眼镜盒;金属制或金属塑料复合材料制眼镜框;涂防反射涂层的眼镜;防眩光眼镜”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隐形眼镜”等具有相同的功能用途,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非类似商品“计算机;智能眼镜(数据处理);防护眼镜”上则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344106号“美博视康”商标在“眼镜;3D眼镜;色盲矫正眼镜;具有超声波清洗功能的隐形眼镜盒;金属制或金属塑料复合材料制眼镜框;涂防反射涂层的眼镜;防眩光眼镜”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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