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9414234号“黄金迪巧”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29 2025-01-23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846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代表人:美国安士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律铭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共同申请人:青岛百洋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律铭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英玢特(徐州)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异议人美国安士制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英玢特(徐州)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69414234号“黄金迪巧”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黄金迪巧”指定使用于第30类“糖果;软糖(糖果);奶片(糖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异议人引证的第31654502号商标已无效,故其不构成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其在先注册的第41801710号“金迪巧”、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491186号“金维迪巧”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消毒剂;卫生巾”、第30类“咖啡;谷类制品”。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878674号“迪巧小孩乐”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糖;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的文字组合、整体外观上近似,因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414234号“黄金迪巧”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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