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150190号“ACE COCO”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26 2025-02-1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076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吴伏旗
  异议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吴伏旗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5150190号“ACE COC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ACE COCO”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9291873号、第32520917号“COCO”、第3339680号“COCO CHANEL”,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303973号“I LOVE COCO”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领域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表明,其“COCO”系列商标经异议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相关行业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COCO”,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注册被异议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150190号“ACE COCO”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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