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596998号“TEFAK及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65 2025-01-22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786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特福简化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穆哈玛德.吉哈耶
  异议人特福简化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穆哈玛德.吉哈耶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9期《商标公告》第74596998号“TEFAK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TEFAK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搅拌机;工业用封口机;家用切肉机;家用切菜机;食品加工机(电动);家用非手动研磨机;厨房用电动机器;电动刀;非陆地车辆用马达;真空吸尘器”。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4573349号和第37106656号“TEFA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厨房用电动机器;电动刀”等。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整体外观接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搅拌机;家用切肉机;家用切菜机;食品加工机(电动);家用非手动研磨机;厨房用电动机器;电动刀;真空吸尘器”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596998号“TEFAK及图”商标在“搅拌机;家用切肉机;家用切菜机;食品加工机(电动);家用非手动研磨机;厨房用电动机器;电动刀;真空吸尘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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