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787200号“LGL”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34 2025-01-22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774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株式会社LG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浙铜集团有限公司
  异议人株式会社LG对被异议人浙铜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4787200号“LGL”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LGL”指定使用在第19类“半成品木材;建筑石料;石膏板;水泥;建筑用非金属砖瓦;防水卷材;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物;建筑用玻璃;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56278号“LG及图”商标、第991038号“LG及图”商标,以及在先经国际注册领土延伸指定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1090558号“LG及图”商标、第G1392975号“LG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地板(非金属);乙烯基地板;合成铺地材料或墙用包层”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字母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洗衣机、电话装置、电视装置、显示器、冰箱、空调机、微波炉(蒸调用)”商品上的“LG及图”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复制、摹仿,如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787200号“LGL”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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