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132643号“耐克森NKS”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32 2025-02-08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009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日本精工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景林
  异议人日本精工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李景林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5132643号“耐克森NK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耐克森NKS”指定使用于第7类“自动加油轴承;滚珠轴承;轴承(机器部件)”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9790号、第3319369号“NSK”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7类“轴承(机器零件);线性运动轴承(机器零件)”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字母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抢注其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132643号“耐克森NKS”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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