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918894号“醉奥茶兀”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34 2025-01-23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836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源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焦作市恒伟饮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焦作市恒伟饮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4918894号“醉奥茶兀”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醉奥茶兀”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5855343号、第36836877号、第20890807号“茶兀”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30类“茶饮料”、第32类“果汁”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果汁饮料;水果蔬菜汁(无酒精饮料);能量饮料;汽水;无酒精饮料;乳清饮料;植物饮料;制能量饮料用浓缩汁”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原料、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原料、功能用途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918894号“醉奥茶兀”商标在“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果汁饮料;水果蔬菜汁(无酒精饮料);能量饮料;汽水;无酒精饮料;乳清饮料;植物饮料;制能量饮料用浓缩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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