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449584号“HOEIWELL”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28 2025-02-08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995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霍尼韦尔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东莞权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霍尼韦尔国际公司对被异议人东莞权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1期《商标公告》第74449584号“HOEIWELL”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HOEIWELL”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科学研究用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9086882号“HONEYWELL”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商品电子标签”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科学研究用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扬声器音箱、安全监控机器人”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准备饮料用具有人工智能的类人机器人”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准备饮料用具有人工智能的类人机器人”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9类“用于循环控制系统的电热循环控制装置、温度调节和控制开关等”商品上的第4925293号“HONEYWELL”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准备饮料用具有人工智能的类人机器人”商品与异议人该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准备饮料用具有人工智能的类人机器人”商品上,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字号权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449584号“HOEIWELL”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科学研究用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扬声器音箱;安全监控机器人”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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