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637046号“弧饰界”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35 2025-01-23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829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丁晓兰
  委托代理人:山东诚诺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东莞市顾态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异议人丁晓兰对被异议人东莞市顾态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5637046号“弧饰界”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弧饰界”指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水泥;非金属水管;石板;水泥管;石膏板;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物;建筑用玻璃;非金属地板砖”商品上。异议人引证的第70013769号“弧形饰界HUXINGSHIJIE”商标已失效,未构成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0050602号“圆弧饰界YUANHUSHIJI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胶合板;成品木材;制家用器具用木材;纤维板;树脂复合板;木地板;大理石;瓷砖;防水卷材;非金属建筑材料”。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材;石板;非金属地板砖;非金属水管”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商标,并且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相关规定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637046号“弧饰界”商标在“木材;石板;非金属地板砖;非金属水管”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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