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997008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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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250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梅赛德斯-奔驰集团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爱诺执行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异议人梅赛德斯-奔驰集团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爱诺执行器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4997008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气动传送装置;气动管道传送器;阀门(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784690号“图形”、第800332H3号“MAYBACH”、在先注册第19292103号“图形”、第3276617号“迈巴赫”、第37849194A号“MAYBACH”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汽车座椅;汽车防盗装置”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6062826号“MAYBACH”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阀(机器零件);发动机凸轮轴;发动机起动器”等。双方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第19292103号“图形”、第G784690号“图形”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侵犯其著作权并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997008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