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502408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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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075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安德阿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小勇
异议人安德阿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小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5502408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袜;皮带(服饰用);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T恤衫”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268303号“IWILL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用金属配件;连衣裙;鞋用防滑配件;头带(服装);鞋垫;风帽(服装)”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675844A号“安德玛”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运动鞋;海滨浴场用衣;丁字裤;雨衣”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205764号“UNDER ARMOUR”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夹克;裙子;运动套袖;风帽;头套;室内便帽;马甲”等。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上区别较大,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UNDER ARMOUR”“安德玛”等商标予以《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证据不足。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502408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