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346171号“OPENYARD”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68 2025-01-22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808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金秉俊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宫旭东
  异议人金秉俊对被异议人宫旭东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346171号“OPENYARD”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OPENYARD”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袜;手套(服装);帽(头戴物);围巾;腰带;成品衣;靴;裤子”,申请日期为2023年9月27日。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但其在第25类商品上并未在先注册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对于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OPENYARD”商标,并在本案中提交了被异议人名下商标列表、小红书等平台的相关内容截图等证据材料,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异议人“OPENYARD”商标于“服装”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在服饰行业具有一定影响,作为同行业经营者,被异议人对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理应知晓。被异议人在“服装;帽(头戴物)”等商品上申请注册“OPENYARD”商标,已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346171号“OPENYARD”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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