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545509号“醒者乐”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33 2025-01-15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470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一:成都万企优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同赢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湖北新视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九州神航(山东)医药有限公司
  异议人成都万企优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北新视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九州神航(山东)医药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5545509号“醒者乐”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醒者乐”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维生素制剂;营养补充剂”等。   异议人成都万企优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8594271号“醒者乐”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水(饮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湖北新视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409905号“醒者”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409855号“醒者”、第16172220号“醒者”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营养补充剂”等以及第30类“茶;桂圆膏”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均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醒者”,并未形成有明显区别的新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545509号“醒者乐”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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