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285659号“蔬小帮”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40 2025-01-15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477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北京有竹居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洋
  异议人北京有竹居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洋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5285659号“蔬小帮”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蔬小帮”指定使用于第16类“纸;复印纸;面巾纸”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63105111号“住小帮 住”商标及在先注册的第36484366号“住小帮”商标指定及核定使用于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时间记录装置;邮戳检验器”等商品上,第36484374号、第36469765号、第36469772号、第53581328号、第36486188号“住小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6类“保险经纪;金融管理;艺术品估价”等、第37类“建筑信息;建筑;采石服务”等、第38类“视频点播传输;无线电通信;提供在线论坛”等、第40类“纸张加工;剥制加工;艺术品装框”等、第41类“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流动图书馆”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及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分属不同的生产销售及服务领域,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且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285659号“蔬小帮”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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