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857924号“华羌”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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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2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852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华美节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河北麦斯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律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华美节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河北麦斯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4857924号“华羌”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华羌”指定使用于第19类“石棉水泥瓦;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755359号“华美沃龙HUAMEI WARM”、第41755357号“华美沃龙”、第66216299号“华美”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19类“防水卷材;游泳池(非金属结构);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上相近,属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文字“华美”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上较为接近,易被相关消费者误认为是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与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在部分类似商品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第17类“橡胶或塑料填充材料、离心玻璃棉、保温用非导热材料”商品上的“华美HM及图”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文字近似,已构成对异议人为公众熟知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文字仍有一定区别,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857924号“华羌”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