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284754号“JIGMUL”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30 2025-01-22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772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合道联合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浙江北欢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浙江北欢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6期《商标公告》第75284754号“JIGMUL”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JIGMUL”指定使用在第9类“光笔;人脸识别设备;发光标志;手机壳;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条形音箱;望远镜;电源开关;眼镜;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7915274号“JIUMU”商标、第16432534号“JOMUGY”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电开关;电视机;光学品”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英文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似,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光笔;发光标志;手机壳;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条形音箱;望远镜;电源开关”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在“龙头、浴室装置”等商品上注册的“九牧JOMOO”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眼镜;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与异议人该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分属不同行业,并无密切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284754号“JIGMUL”商标在“光笔;发光标志;手机壳;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条形音箱;望远镜;电源开关”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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