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262250号“活力华夏”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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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22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7761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一: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二: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美人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渠福宏
异议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渠福宏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262250号“活力华夏”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活力华夏”指定使用于第33类“白干酒(中国白酒);含酒精的鸡尾酒混合饮品;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 异议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43289号、第4623994号“华夏”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文字,且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的新含义,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为已注册商标,异议人一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一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异议人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757772号“稻花香活力型”、第9071810号“稻花香活力”、第60357601号“活力号”、第60358211号“活力星”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葡萄酒”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若共存于市场上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为已注册商标,且双方商标未构成近似,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异议人二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异议人二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262250号“活力华夏”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