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940946号“蝶莲花”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35 2025-01-15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467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荷花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景德镇兰钰龙庭陶瓷有限公司
  异议人荷花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景德镇兰钰龙庭陶瓷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4940946号“蝶莲花”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蝶莲花”指定使用于第21类“厨房用非电动碾磨器;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瓷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62986144号“莲花”、第62977136号“LOTU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芳香油扩香盘;梳”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69273080号“LOTUS及图”、在先注册的第8170270号“LOTUS RACING ”、第8777685号、第53552910号“TEAM LOTUS”、第60740188号“LOTUS NYO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梳;刷子;烛台;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字号具有一定区别,相关公众不易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字号相混淆,进而损害异议人的利益。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对异议人的字号权构成侵犯。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注册并使用在“汽车”商品上的“路特斯”、“LOTUS”、“莲花”商标,但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因此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940946号“蝶莲花”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相关文章
{{ v.title }}
{{ v.description||(cleanHtml(v.content)).substr(0,100)+'···' }}
你可能感兴趣
推荐阅读 更多>
推荐商标

{{ v.name }}

{{ v.cls }}类

立即购买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