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925622号“喜悦冠明”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30 2025-02-1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064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深圳市喜悦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信启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安徽冠明食品供应链有限公司
  异议人深圳市喜悦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安徽冠明食品供应链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0期《商标公告》第74925622号“喜悦冠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喜悦冠明”指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糖;方便米饭;包子”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的第1053659号“喜悦”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注册,未构成被异议商标注册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31015号“喜悦”商标、第1414697号“喜锐”商标、第3932519号“喜悦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0类“非医用营养胶囊;咖啡;方便面”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咖啡;糖;甜食;蜂蜜;方便米饭;面条;调味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制造原料、生产工艺、销售渠道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则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925622号“喜悦冠明”商标在“咖啡;糖;甜食;蜂蜜;方便米饭;面条;调味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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