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2358880号“施耐德”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43 2025-02-12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157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乐清市远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乐清市远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9期《商标公告》第72358880号“施耐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施耐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空中运载工具;水上滑行艇”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715396号“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和在先注册的第4168152号“施耐德”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灭火器”、第11类“车辆照明设备”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断路器、开关、接触器”商品上的“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关联度较低,二者共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相关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对其“施耐德电气”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358880号“施耐德”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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