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461611号“迈瑞利”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51 2025-02-12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148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马瑞利欧洲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刘华卫
  异议人马瑞利欧洲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刘华卫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461611号“迈瑞利”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迈瑞利”指定使用在第11类“汽车灯;水冷却装置”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281561号“马瑞利”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不包括汽灯、油灯);喷焊灯”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照明装置;运载工具用灯;汽车前灯;灯;运载工具用光反射镜;灯泡;灯罩;运载工具用防眩光装置(灯配件);汽车灯”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较为近似,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461611号“迈瑞利”商标在“运载工具用照明装置;运载工具用灯;汽车前灯;灯;运载工具用光反射镜;灯泡;灯罩;运载工具用防眩光装置(灯配件);汽车灯”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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