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288656号“惠音王”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55 2025-02-12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145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音王电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权大师科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周豪三
  异议人音王电声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周豪三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2期《商标公告》第75288656号“惠音王”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惠音王”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音响设备;扩音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8730827号“音王”、第41234122号“音王”、第11171783号“音王”、第12526668号“音王SOUNDKING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扬声器音箱;扩音器;声音传送器具”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音响设备;扩音器;录音机;麦克风;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光盘(音像)”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音王”,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音王”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288656号“惠音王”商标在“音响设备;扩音器;录音机;麦克风;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光盘(音像)”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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