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136399号“唛之鸡”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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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053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麦当劳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黄志辉
异议人麦当劳公司对被异议人黄志辉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4136399号“唛之鸡”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唛之鸡”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鸡肉;鸡翅中;鸡翅根”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790660号、第6608168号、第35220033号“麦乐鸡”、第50672619号“麦香鸡”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鸡肉;用作三明治馅料的鸡肉块”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相近,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异议人主张在本案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其第4790660号、第6608168号、第35220033号“麦乐鸡”商标予以保护,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136399号“唛之鸡”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