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526470号“盛盛昌”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31 2025-01-22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795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上海老盛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伟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池州盛盛昌食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老盛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池州盛盛昌食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6期《商标公告》第75526470号“盛盛昌”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盛盛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甜食;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预包装午餐食品(以米为主,也包括肉、鱼或蔬菜)”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450604号“老盛昌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853783号、第18300975号“老盛昌”、第57665843号“老盛昌LAO SHENG CHANG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甜食(糖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包子”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糖果;甜食;蜂蜜;糕点;面包;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预包装午餐食品(以米为主,也包括肉、鱼或蔬菜);谷类制品;面条”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原料、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原料、功能用途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526470号“盛盛昌”商标在“糖果;甜食;蜂蜜;糕点;面包;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预包装午餐食品(以米为主,也包括肉、鱼或蔬菜);谷类制品;面条”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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