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0102289号“康麦斯”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28
2025-02-1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034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康明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美龙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异议人康明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美龙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原被异议人:湖北康恩萃药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5期《商标公告》第70102289号“康麦斯”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康麦斯”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工业用亮色化学品;工业用化学制剂;非医用、非兽医用化学试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870935号“康明斯”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硅胶;工业用同位素;工业用化学品”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870936号“CUMMINS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硅胶;工业用同位素;工业用化学品;除杀菌剂、除草剂、除莠剂、杀虫剂和杀寄生虫药外的农业化学品”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上区别较大,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指定使用在“发动机”等商品上的“康明斯”等商标予以《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文字构成区别较大,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102289号“康麦斯”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