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6493536号“东鹏贸”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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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779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纳锐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吴春莲
异议人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吴春莲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76493536号“东鹏贸”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东鹏贸”指定使用于第21类“化妆用具;厨房用具;手动清洁器具;晾衣架;毛巾架和毛巾挂环;烹饪锅;牙刷;食物保温容器;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茶具(餐具)”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246684号“东鹏”商标、第8011118号“东鹏DONGPENG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1类“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瓷器;家庭用陶瓷制品;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瓷器装饰品;饮用器皿;盥洗室器具;刷子;牙刷;化妆用具;食物保温容器;清洁器具(手工操作)”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全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东鹏”,且未形成新的固定含义及显著差别,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493536号“东鹏贸”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