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6485514号“东鹏贸”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22 2025-02-2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7811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纳锐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吴春莲
  异议人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吴春莲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76485514号“东鹏贸”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东鹏贸”指定使用在第6类“五金器具;保险柜(金属或非金属);建筑用金属制墙包层”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246682号“东鹏”商标、第42982914号“东鹏梦之家”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陶瓷;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建筑材料;铝塑板(以铝为主);普通金属线;缆绳及管道用金属夹;钉子;螺栓;普通金属扣;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五金器具;建筑用金属制墙包层;建筑用金属附件;普通金属合金;金属天花板;金属建筑材料;金属梁;金属锁(非电);铝塑板”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东鹏”,且未形成新的固定含义及显著差别,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洗脸盆、洗澡盆、抽水马桶”商品、“建筑砖瓦”等商品上的“东鹏DONGPENG及图”商标在先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摹仿,如予核准注册在“保险柜(金属或非金属)”商品上易误导公众,并可能对异议人利益造成损害。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485514号“东鹏贸”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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