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218118号“COCO AIR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25 2025-02-1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051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泰国南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研法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泰国南洋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6期《商标公告》第74218118号“COCO AIR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COCO AIR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熏香”。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0743号“COCO”、第245543号“COCO CHANEL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肥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819191号“ROUGE COCO”商标、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受保护的第1303973号“I LOVE COC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熏衣草水”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显著字母部分“COCO”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但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218118号“COCO AIR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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