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697481号“徐记豫晓厨”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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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057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长沙领智品牌营销策划合伙企业(普通合伙)
委托代理人:湖南省正邦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徐艳平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长沙领智品牌营销策划合伙企业(普通合伙)对被异议人徐艳平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5697481号“徐记豫晓厨”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徐记豫晓厨”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餐具出租”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75914号“徐记及图”、第4364152号“徐记”、第6100977号“徐记海鲜XUJI SEAFOOD及图”、第28934579号“徐记海鲜”等商标核定使用在原第42类“备办宴席”、第43类“咖啡馆;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文字均含有“徐记”,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餐厅;饭店食宿服务;餐馆;外卖餐厅服务;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动物寄养;餐具出租”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具有相同的服务对象、服务内容及方式等,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则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异议人称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字号权并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697481号“徐记豫晓厨”商标在“餐厅;饭店食宿服务;餐馆;外卖餐厅服务;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动物寄养;餐具出租”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