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926183号“PIXELSYNC.”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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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264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谷歌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杭州予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奕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谷歌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杭州予望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4926183号“PIXELSYNC.”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PIXELSYNC.”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键盘;耳机”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438616号“PIXEL”,在先初步审定并公告现在不予注册诉讼程序中的第27012920号“PIXELBOOK”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耳机”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均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PIXEL”,并未形成有明显区别的新含义,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926183号“PIXELSYNC.”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