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541705号“黔永和”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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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0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972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安顺永和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安顺永和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4541705号“黔永和”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黔永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面条;酱油;醋”。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529207号“YON HO”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糕点;面条;调味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然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807321号“永和豆浆YON HO及图”商标、在先申请的第53848722号“永和食品YON HO及图”商标,核定或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燕麦片;魔芋粉”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面条”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文字“永和”,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其第730628号“永和YUNG HO及图”商标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未提供充足证据。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541705号“黔永和”商标在“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面条”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